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從事代書、房地仲介業務,得知多人因急需用錢無法依正常途徑在短時間內籌得現金,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以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住處為聯絡處所,連續在報紙刊登出借金錢之廣告,並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引誘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款。八十三年五月間, 胡秀蓮 因急需用錢,上訴人乃乘其急迫之際,由胡秀蓮簽發所借金錢三倍面額之本票及借據後,接續貸以金錢,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以本金三十萬元為計算單位,每十日之利息為八萬元,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止,計取得二百餘萬元之重利。又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乘 黃韻穎 急迫用錢時,接續貸以三十萬元,約定之利息與胡秀蓮相同,先由上訴人扣取利息後,將餘額交給黃韻穎,並要求黃韻穎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含利息計四十一萬元之保管同意書一紙,交上訴人收執。嗣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乘 盧正隆 急迫用錢之際,由盧正隆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後,貸以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每十日二萬五千元,於先扣取二萬五千元利息後,僅給付七萬五千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胡秀蓮目前不知去向,無從傳喚,而以其在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裁判之基礎,並說明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二至四行、第三頁正面第九至十三行)。然原審並未就上開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即胡秀蓮於另案偵查中之筆錄,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目前卷內亦無上開證據資料),即逕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貸予胡秀蓮之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元,非二百萬元,前開金錢均存入胡秀蓮之帳戶,並聲請調閱該帳目核對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上訴人貸予胡秀蓮之金錢究竟若干?既有帳戶之帳目可資核對,即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逕行認定為二百萬元,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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