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陳泂興 訴訟代理人 陳清凉
王美英 被告 林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950元,後於言詞辯論期日,重新核算請求之項目,訴之聲明應增加為622,950元,然請法院於判決時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924元,故先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34,026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和平路68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突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而至。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而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致伊之系爭機車煞避不及,系爭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腓骨近端撕裂性骨折、頭部損傷並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臉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受有下列損失:
㈠看護費:
系爭傷害致伊須由人照護18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0,000元。
㈡復健醫療費用:80,000元。
㈢薪資損失:
伊因系爭事故10個月不能工作,受傷前每月薪資27,000元,受有薪資損失共27萬元。
㈣機車修理費:
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2,950元。
㈤精神慰撫金:
伊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各項相加為622,95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924元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26元。
二、被告則僅於106年5月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請求送交通事故鑑定等語,並無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內證據可稽)㈠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
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和平路68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相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㈡依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所載,共已
賠付原告88,924元,內容包括住院醫療14,120元、膳食費2,160元、材料費16,220元、部分負擔8,714元、交通費11,710元、看護費36,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
㈢原告任職於宗和食品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7,000元,因發生
系爭事故,於104年12月至105年9月均請假,未領取薪資,然有領取勞保職業傷病事故給付147,490元。原告休養至105年10月1日復職(見本院卷第46至47、79、116、117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2日花
東鑑字第106000100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多線道來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交岔路口,而有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已如三、㈠所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17939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就醫、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0,256元以內部分,有臺東馬偕106年4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4590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行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95、197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單據可以佐證,要難准許。另原告自105年1月19日至22日、3月23日至30日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計12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與住院期間併計為42日),此有臺東馬偕106年4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4590號函、臺東馬偕105年1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79頁)。
依全日看護即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於120,256元以內部分,為有理由。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於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共計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薪資每月27,000元,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270,000元(計算式:27,000×10=270,000元)等情,有宗和食品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106年4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4590號函、宗和食品公司106年6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79、116頁),堪信為真實。
⒊機車修理費:
查被告過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12,950元等情,有順陽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稽,應堪信實。惟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50÷(3+1)≒3,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50-3,238)×1/3×(1+11/12)≒6,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50-6,205=6,745】。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45元,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6,745元為限,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
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腓骨近端撕裂性骨折、頭部損傷並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臉部3公分撕裂傷傷害非輕,於事故後10個月無法工作,必對原告家庭及經濟生活產生衝擊;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除系爭機車外,別無不動產,每月收入約27,000元,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24,683元、239,688元、233,600元,;被告有汽車一輛,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4,581元、26,200元、0元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至31頁)。再參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尚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財產上損害397,001元(計算
式:120,256+270,000+6,745=397,001)、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517,001元(計算式:397,001+120,000=517,001),應堪認定。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原告亦為肇事原因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6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10,201元(計算式:517,001×0.6=310,2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924元(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6年5月11日個理(106)字第1061201320號函,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此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227元(計算式:310,201元-88,924元=221,22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原告
係以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為由而主張此屬職業災害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均係以維持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二者目的有所不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來,另關於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則係基於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而來。彼此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不能以被害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為由,而要求在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因此,原告縱有受領前述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完全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