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捌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清之曾於民國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
9月、4月、10月、5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於100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接續,已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5年1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9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63公克、驗後淨重1.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8970公克,驗後總淨重
0.89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清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0.8970公克,驗後總淨重0.8967公克)及粉末1包(驗前毛重1.63公克、驗後淨重1.4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憑。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遭查獲雖有二次採尿,但僅足證明查獲後未再施用而已,應併敘明。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日釋放;復自99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且無視作用不同,予以混用,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0.896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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