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正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清正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因不滿甲○○開啟鐵捲門時聲響過大而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開山刀砍向甲○○之頭部(因有帶帽且閃躲而未成傷)、肩部,甲○○見狀對之反抗並於扭打中二人倒地,甲○○即咬住王清正手部並以手抵住欲搶下刀子,過程中王清正亦有咬傷甲○○左肩及徒手挖傷甲○○之右眼,致甲○○受有右肩被刀劃傷約5公分長、1公分深;左肩被咬傷口約6×3公分瘀青及2×2公分破皮;右眼結膜約0.9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甲○○搶下該刀後,報警處理並將該刀交由警方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6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清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扭打及互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砍告訴人,也沒有挖告訴人眼睛,我當時只是手持鐵條;且診斷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所述之傷勢有不符之情況;又本件刀械經送驗後並無被告之指紋,被告是否持刀容有疑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進而扭打互咬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坦白承認,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遭被告持刀劃傷右肩,咬傷左肩
及挖傷右眼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當時被告用右手拿刀砍我的頭部,但我有帶帽子,刀砍到帽緣而已且有閃過,不過又繼續砍我的右肩。後來我就跟他互搶刀子進而發生扭打,過程中我們兩人都摔倒,我有咬他右手虎口叫他放手,他就用手摳我的眼睛和咬我左肩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院卷第31至34頁),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為佐,復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說明告訴人病情如下:上開本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以:「診斷胸壁開放性傷口、右結膜撕裂傷」,此乃○君104年5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臨床醫師理學檢查發現其右肩被刀劃傷約5公分長(內有1公分深)、左肩被咬傷口約6×3公分瘀青及2×2公分破皮及右眼結膜約0.9公分撕裂傷,..而依臨床檢查結果開立等情,有該醫院106年9月5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82792號函在卷為憑(院卷第16頁),經核高雄長庚醫院臨床檢查告訴人受傷結果,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若合符節;稽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案發當時所戴之灰黑色帽子,其帽緣有一遭銳利物劃過之痕跡之情,有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院卷第44頁),經核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持開山刀揮砍之情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扣案開山刀之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0至15頁、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情節堪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僅持鐵條而非持開山刀揮砍;兩人扭打中亦未手挖告訴人眼睛成傷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扣案刀械經送指紋鑑定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語
,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824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7頁),然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經摩擦後即容易滅失,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而依卷附扣案刀械照片所示(警卷第9頁),該刀械之握柄處及刀面並非光滑面,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6年8月17日收件時,距104年5月14日之案發日,已逾2年之久,指紋線恐未能遺留在扣案刀械上,況本院已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持刀揮砍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自難以扣案刀械未能驗出被告之指紋,即推論被告未曾持有該刀械,是尚不能以此鑑定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
開揮砍、口咬及手挖等傷害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然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械揮砍並與告訴人扭打,動機
可議,所用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極可能產生之侵害性甚大,所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僅於審判中之最後陳述時,因辯護人之指示才勉為其難地對告訴人道歉(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開山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