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詹秀鳳 被告 賴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格繳納裁判費(參見本院卷第30頁),然前揭裁定於106年3月19日依法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及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