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淑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賦與行為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進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應屬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先此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5、6)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4)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既係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曾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查。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2年5月,再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原宣告刑之總和(即2年5月+4月=2年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3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之解釋意旨,本院爰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日│100年8月2日│100年2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100年度易字第17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16日│101年1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100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決│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1日│100年3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6年7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決│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6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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