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存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存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存敬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於尚未行至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保安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保安路南往北行向車道內欲搶先左轉;適有 江昌 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安路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通過案發路口完畢,見及甲車貿然駛入車道時已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江昌錡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指挫傷、頭部損傷、側性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膝外傷及上排前牙末梢神經受損等傷害。另吳存敬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昌錡(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林淳生診所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又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尚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膝外傷」及「上排前牙末梢神經受損」等傷勢,然該等傷勢既據上開醫療院所診斷在案(警卷第11至13之1頁),再依告訴人就診時間以觀(10
5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與車禍發生時間均屬接近,且傷勢所在部位及型態亦核與本件車禍案發情節及原起訴書所認定傷勢一致,堪認此等漏載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此節亦據被告是認無訛(審交易卷第21至22頁),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併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均係針對轉彎車與直行車路權劃分為規範,然相較於其中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揭示之一般性、概括性路權原則,其餘各款則尚進一步針對各該用路情狀為具體規定,故依條文體系解釋,若具體個案同時符合該條項第7款及他款規定,則該他款應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如前所述,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開規範。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15、26頁),甲車於發生碰撞後車身所在位置尚在保安路南往北行向道路之白色實線上,足見斯時該車確未抵達案發路口即先行跨越保安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因前方有一部卡車行駛速度較慢所以就提前左轉等語自明(警卷第5頁);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駛入路口前貿然駛入至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案發時其既已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㈢至告訴人雖經凱旋醫院製作診斷證明書記載渠罹有非特定的
焦慮症、情緒震撼及壓力狀態、創傷後壓力症(警卷第14頁),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此些症狀係本件車禍後方始產生等語(審交易卷第22至23頁)。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告訴人自105年7月25日起前往凱旋醫院就診,於求診過
程中向該院醫事人員自陳於本件車禍後有焦慮、睡眠障礙等現象,並明顯對車輛與交通狀況有焦慮之身心反應之情,有前揭醫院106年7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9221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4頁至46頁反面),而經本院函詢該院除告訴人自述外,尚有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前述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則經該院覆以:據病歷記載告訴人出現焦慮症狀發生於車禍後一事俱悉為自述,至於是否有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及能否排除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可能性等相關問題,宜安排精神鑑定以辨明之等語(同卷第33頁)。則參諸該院所製作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固可推知告訴人確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然此等病症是否果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乙節,既未經醫師具體指明,且該函文亦稱關於告訴人上開症狀係車禍後始發生一節確係渠自述,則關於前揭病歷之記載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訴,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本件車禍案發時間為
105年5月27日,而告訴人因該事故身體上所受傷勢於同日起即陸續接受治療,然直至同年7月25日起方始至凱旋醫院就診,是其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之時間相距本件事發已有相當時日,復依經驗法則,一般車禍事故除造成人命及身體傷亡與車損等財產損害外,尚非必然將直接造成被害人罹有前開相關精神疾病,故在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書認定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勢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難憑認告訴人所罹創傷後壓力症等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渠犯後坦承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另衡酌本件審理時雖經移付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8、22頁),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2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