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壬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壬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壬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壬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壬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第4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55頁正背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33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336)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第60頁)。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7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387號),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3至27頁、第70、7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壬豪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陳壬豪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採尿結果得出前,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第14、1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壬豪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犯行,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現在家中公司任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620公克(含1袋),淨重0.05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49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0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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