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26號、第62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德前為文境通運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
8月6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淡水農場出口駛出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左右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駛出並右轉水源街2段往淡金路方向,適 胡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孫明德上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胡淑芬因而人車倒地,其機車當場卡在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前車底,並受有胸壁挫傷、胸挫傷(肋挫傷)、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之胸痛、食道回流等傷害。嗣孫明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淑芬訴由新北市淡水分局報告及聲請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明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026號卷,下稱5026號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胡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5026號偵卷第4至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他字第496號卷,下稱
496號他卷,第76至77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496號他卷第28、55至59、61、63至73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8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仁禾中醫診所104年11月17日診斷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104年11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5026號偵卷第7頁,496號他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起駛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於車輛起駛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遵循前述規定即貿然駕車起駛進入車道,致告訴人胡淑芬駕駛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前開營業大客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孫明德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496號他卷第61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孫明德有竊盜、詐欺及侵占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胡淑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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