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0六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雅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7年2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謝雅卉於105年6月7日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謝雅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3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謝雅卉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5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雅卉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154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此外,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9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偶然遭警員盤檢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然數量甚微,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4.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最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準此,本件警員查扣被告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