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八五F○二○九五B、、八五F○二0九六B,面額各壹拾萬元),准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地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之公債已屆期,亟須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請准變換提存物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