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清浩 律師相對人 鍾延東 即祭祀公業 鍾朝香 管理人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壢簡聲字第三四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暫予停止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雖相對人上訴,惟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陳稱伊不服該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故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自不能領回擔保金云云,惟再審之訴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並無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生執行力之效力,是相對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