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六號號),經本院簡易庭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辦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為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五十八條雖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移至第六十三條並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鑀;五年內再違反者,處010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鑀或罰金。」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該條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本件被告前未曾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按諸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自無庸逕課以刑罰,因之,本件被告自亦無庸依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課以刑罰。綜上,本件既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審諸前開說明,自應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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