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玄字第一七六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二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四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回執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