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趁原告出國期間,私自返回越南,經原告得悉至越南與其協商回台,被告不理更出言恐嚇,要求二千美金之分手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