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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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復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清潔隊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號清潔車,由桃園縣龜山鄉龜山陸橋下之迴轉道往水菓市場方向行駛。甲○○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逆向欙橫○○○鄉○○路○段,而在水菓市場門口不慎撞及乙○○所騎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骨上端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經乙○○告訴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
三、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犯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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