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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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全二字第一四九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十六萬七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且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收款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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