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二日與被告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八鄰
二十八號結婚,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迄今已有十七年,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木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被告是否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八鄰二十八號。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八鄰二十八號,去向不明,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園警分刑字第二六九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木清亦到庭證稱:被告自七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回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