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查獲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袋實際毛重零點肆貳伍(含塑膠袋重)公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查獲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餘重零點陸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三號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入戒治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公克、一‧○公克、○‧五公克(均含袋重),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查扣之之白色結晶一小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查扣之白色結晶一小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查扣之白色結晶一小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分別為毛重零點參公克、實際毛重零點肆貳伍(含塑膠袋重)公克、驗後餘重○‧六七七六公克(取樣○‧○三七二克已經鑑析用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管檢字第八一六九五號、管檢字第一○一六○六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取樣鑑定鑑析用罄部分,則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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