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八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M00七0六0號、CM00七0六一號,共計為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八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一百萬元二張為擔保,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准許以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變換之,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行發行、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