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桃監裁五第裁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鍾所有之EU─六七0六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有上開裁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異議人住所,並由異議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在案,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代收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及相對人所提出上開裁決書送達郵件回報影本各乙紙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則異議人不服相對人所作上開裁決書,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提出本件之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向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收文章註明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