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標勇 送達代收人 簡長順 律師相對人金招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恆祥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六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假扣押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全聲字第六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九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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