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6號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6日以該院8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於97年9月25日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和平村和中94-1號前,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擦撞路人乙○○(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甲○○乃於酒後駕車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國軍花蓮總醫院於同日17時33分對甲○○為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
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花蓮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上揭肇事後自首之情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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