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拾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伍伍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拾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伍伍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及97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9月、4月、9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年10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後再口鼻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300之3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後淨重合計12.4公克、空包裝總重10.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576公克,驗餘淨重
0.55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9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17日編號085124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2.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68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另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576公克,驗餘淨重0.5562公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24日草寮鑑字第09700063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此外,並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之毒癮,是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獨立構成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4包(驗後淨重合計12.4公克,空包裝總重1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576公克,驗餘淨重0.556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