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6日8時4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11丙線與大學路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攔停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經東華聯外道路(台11丙線)北上往花蓮市方向,○○○鄉○○○○道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處,遇交通號誌(紅燈)停車時不慎超越停車標線約50公分(汽車前輪壓線),遭員警現場取締,裁罰為「闖紅燈」,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最好有錄影帶或照片證明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
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述:「當時我跟 陳建光 警員一起在台11丙線與大學路口實施交通稽查,我當時站在路口攔車,陳建光是帶班員警站後方,當時台11丙北上車道已經亮紅燈約10秒,異議人是從台11丙由南往北行駛,行向為紅燈,大學路的行車方向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利用大學路口車流量的間隙闖紅燈後停在路旁。」、「異議人是已經過路口,我們揮旗要攔他時他才停在我所繪停車位置,等到他的行向轉為綠燈後他才利用車流量大的時候才通過。」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當庭所繪現場執勤位置及異議人闖紅燈通過路口後停車位置之現場草圖在卷可佐。本院同時亦由異議人繪出其於交岔路口停車及警員執勤位置圖,異議人先則於證人甲○○所繪草圖標示其停車位置為通過交岔路口處,與證人甲○○所繪異議人之停車位置相近,嗣又改稱係在交岔路口前停車,並另繪草圖1件在卷可參。衡諸執勤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且依異議人第一次所標示通過路口後之停車位置與證人甲○○所繪異議人之停車位置略符,證人甲○○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㈢復按,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
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本件既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所為證言並屬可信,業如上述,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又異議人指稱另一位員警說「開你紅單,你也不會怎樣。」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有何行政程序上之違法,故其所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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