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得知可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時,即向銀行申辦,惟得知每月應還款金額時,乃告知銀行行員目前工作情況(當時以開計程車為業,無一定收入),請行員再行試算,約隔一星期行員通知月繳金額須再調高約新台幣(下同)600元,才足夠攤還給其他家銀行,且必須答應,因為只有一次機會,同時因法商佳信銀行不參與協商,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因其態度強硬要求每月還款5,000元,當時不堪其擾不得不答應。但因收入不穩定,家中每月基本開銷增加,再加上須還款約3萬元已超過每月薪資,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毀諾,無法再繼續還款,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同年6月起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3,800元、利率0%、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僅依約繳款1期即毀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荷商荷蘭銀行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㈠聲請人雖稱其月薪扣除每月協商款項後將無法維生,故繳納
一期後即無力續繳云云,惟參酌其95年5月協商當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當時收入如何自知之甚稔,卻仍同意每月償還前開協商金額,其理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則其縱有薪資收入不敷償還之情況,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聲請人每月所得支
配之收入自當減少,是聲請人與磊豐公司協議時理當將前開事由考慮在內,而決定是否與磊豐公司達成清償協議及清償數額,如聲請人已因每月清償協商金額而無資力,自不應再與磊豐公司成立清償協議,嗣後並以履行與磊豐公司間之清償協議為由毀諾而為更生之聲請。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與磊豐公司間之清償協議,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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