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 嗣復 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⑶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號上訴駁回確定;⑷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上開⑴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九十年十月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前開⑶、⑷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旁某民宅之騎樓,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遇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將其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五公克)取交警方扣案,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五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足 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嗣復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⑶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號上訴駁回確定;⑷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遇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將其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五公克)取交警方扣案,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五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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