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國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97年度偵字第2255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臺審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1年8月26日確定,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出發。嗣於97年8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 郭國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甲○○受傷送醫,經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1.02毫克之酒精成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國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湯嘉綺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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