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九」,及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更正裁定主文「按週年利率萬分之五點四七九」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83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以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時,於申請書上記載其地址為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其後均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變更,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2條第2項,自應以上址為上訴人之地址。惟被上訴人於換發新信用卡(以下稱新卡)時,竟將新卡送達於宜蘭縣○○鎮○○路○○○號,致上訴人未收受,兩造對系爭信用卡契約中關於信用卡送達地址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系爭信用卡契約尚未成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為無據。
㈡系爭信用卡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條款,上訴人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因此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20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為無效。縱認該條款之約定為有效,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信用卡送達契約約定之地址,致上訴人未收新卡,無法行使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權,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㈢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時之信用額度僅為30萬元,嗣
被上訴人於91年8月將上訴人信用額度調高為39萬元,復於92年2月間提高為51萬元,惟被上訴人上開二次調高信用額度,均未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故逾越30萬元之部分,已非屬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之範圍。
㈣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電話及ATM預借現金,被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申請預借現金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預借現金之款項,即為無據。
㈤證人丁○○未經上訴人同意,在非屬信用申請書所約定地址
收受系爭信用卡,進而開卡及預借現金,其行為已觸犯刑責,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且上訴人與丁○○在工作有多年之合作關係,丁○○極易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自難僅憑丁○○於原審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授權丁○○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況被上訴人若依約將卡寄達於兩造約定之地址,則 溤淑娟 即無持有新卡,並加以使用預借現金之可能。
㈥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則兩造間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縱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將預借現金款項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後,遭丁○○於未得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提領一空,上訴人因未領得任何款項,而受有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部分:上訴駁回。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利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依各該筆匯入時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
滿前,如持卡人無續用之意,須於期限屆滿前,事前通知被上訴人無需續發新卡,或接獲新卡七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系爭信用卡契約仍屬繼續有效。次依信用卡申請書上未載明契約終止日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觀之,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乃為一未定期限之連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換發信用卡之行為,僅為一風險控管之措施,信用卡之使用期限尤不等於契約之有效期限。因此,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換卡後之新卡,系爭信用卡契約已無效云云,實係對系爭信用卡契約有所誤解。又過去曾數次變更帳單寄送地址,最後一次為87年7月變更至宜蘭縣○○鎮路○○路○○○號,其後上訴人仍不斷消費,可知其已收到歷次帳單,又寄發新卡時,上訴人人在國內,足證上訴人已收到新卡。
㈡持卡人持信用卡以語音方式,辦理預借現金時,被上訴人均
會核對輸入卡、預借現金密碼、出生年月日、信用卡有效日期及卡片後三碼,並經電腦系統及授權檢核資料後,輸入匯款他行或本行之持卡人帳戶,始可預借現金成功。故殊難想像有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以外之其他情形。且於續卡前,若有他人預借行為,上訴人亦應知悉,而非放任他人盜領,因此若上訴人將信用卡及存簿印鑑章置於辦公室抽屜中,而致他人盜用,則上訴人於信用卡保管責任上即有過失。㈢被上訴人將預借現金款匯入持卡人之帳戶後,持卡人須持開
戶印章及領款密碼,方可取款,故若上訴人未授權他人為之,則系爭預借現金款項自無遭領用之理。且換發信用卡,係透過掛號為之,而丁○○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係基於上訴人授權,並證明上訴人身份之印鑑,足見兩人間至少有表見代理關係。
㈣縱不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確
將預借現金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被上訴人所匯入之預借現金款返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信用卡帳單及財政部頒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陳報狀可按,核與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並得預借現金,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延誤繳款期限,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按未償本金3%計算之違約金,並以連續3期為限。嗣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簽帳,至93年11月14日止累記欠款560,424元(含消費本金515,602元、利息31,246元、違約金13,576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如認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預借現金,因預借現金款項均撥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0,424元及其中515,602元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依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未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帳款係自91年11月22日起之消費,該期間其在中國大陸經商未在國內,且系爭信用卡於91年6月間換發新卡,其並未收到及使用,亦未授權丁○○領取或使用,被上訴人寄送帳單之地址宜蘭縣羅東鎮161號是其原任職之頂尖建設有限公司所在,該公司已於89年11月24日辦理停業,其並未收到帳單,上訴人既未確認是否由被上訴人本人簽收,且於發現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及繳款情形有異,仍未予查核猶提高信用額度,應自負責任,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又上訴人既未收到該帳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曾於83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陸續到期換卡,最後一次換卡(以下稱系爭信用卡)為91年6月間,換卡後系爭信用卡自91年11月22日至92年6月3日共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19筆共546,900元(其中一筆為保險費扣繳)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原審為爭點協議時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100頁),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系爭信用卡帳戶至93年9月27日應繳納之款項為560,424元,其中本金為515,602元,結帳日為93年11月14日,最後繳款期限為93年11月29日,利息為日息萬分之5.479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系爭信用卡契約書條款第16條可據(原審卷㈠8、23頁、本院卷㈠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寄送新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合法送達。」第20條第3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貴行毋庸續發新卡或於接獲續新卡後7日內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但已使用新卡者,不在此限。」系爭信用卡於91年6月間屆期換發新卡,該新卡寄至宜蘭縣○○鎮○○路○○○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連絡地址寄至宜蘭縣○○鄉○○路○○○巷○○號,致上訴人未能收受系爭信用卡,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之新卡,並未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信用卡為請求,又上開第20條第3項約定,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消費者負擔,應為無效等語。然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2項內容觀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變更連絡地址時,並不限於書面,因此,只須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地址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通知之地址寄送。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曾多次變更,於87年7月變更至宜蘭縣○○鎮○○路○○○號後,即未再變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45頁在卷可據。
上訴人就87年7月起至系爭信用卡於91年6月間換新卡為止,均以該址為連絡地址,並無爭議,可證被上訴人主張該址係經上訴人通知變更之新連絡地址,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新卡寄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尚非有理。
五、其次,乃兩造間信用卡關係,是否繼續存在。關於此,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關係,已因原卡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持卡人無續用之意,須於期限屆滿前,事前通知被上訴人無需續發新卡或接獲新卡七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條款,上訴人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為無效等語。然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24條終止契約者,被上訴人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使用,可知續發新卡乃為方便持卡人繼續使用而課予發卡銀行之義務,故系爭信用卡第20條第3項約定若持卡人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毋庸續發新卡或於接獲續新卡後7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為免除被上訴人上開續發新卡之義務所為約定,非為加重持卡人之責任,且該條款亦為財政部所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條款,有該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㈠132頁),難認該條款有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信用卡關係已消滅,亦非可採。
六、再者,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金額,負履行責任。關於此,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亦未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且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時,信用額度僅為30萬元,逾此範圍,其不必負責等語。查系爭信用卡曾由上訴人交由丁○○使用,並告以密碼,被上訴人寄發之新卡係由上訴人之合夥人丁○○代收,收到後有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由丁○○繼續使用預借現金以支付上訴人應付之費用及利息,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101頁),上訴人雖否認授權丁○○使用系爭信用卡,然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所通知之地址寄送系爭信用卡,已如前述,則如何保管、使用系爭信用卡,自屬上訴人所能支配之範圍。又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須使用密碼,此一密碼於91年12以前,不可變更,於91年12月以後,可以ATM變更,92年8月14日以後,可透過上訴人客服人員以語音變更,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內部系統變更/需求申請單及測試資料為證(本院卷㈡13頁以下),應可採信。系爭預借現金時間,均在91年12月密碼可以變更以前,是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人,必須由上訴人處取得密碼,故證人丁○○證稱係上訴人告知密碼,應屬可信。上訴人既使丁○○知悉系爭信用卡之密碼,復任由丁○○持有新卡,則不問丁○○以新卡為本件預借現金時,有無再經上訴人授權,均應就丁○○以新卡所為消費行為,負履行責任,始為合理。故上訴人辯稱其未以電話或ATM預借現金,故不履行責任云云,難予贊同。再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核給信用額度,並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有系爭信用卡契約書足憑。系爭信用卡之額度,係記載於帳單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可證(本院卷㈠33頁以下),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通知將帳單寄送至新址,自應認為已將調整額度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不同意調整額度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調整額度,不生效力。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條第1項規定,如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發卡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銀行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515,602元之本金債務既未於93年11月29日最後繳款期限繳納最低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於93年11月14日全部到期日,應自93年11月15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日息為萬分之5.479,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及依上開利息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91年1月14日預借之29萬元及91年6月21日預借之10萬元已償還,應予扣除部分,本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無審酌必要。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亦不必就備位聲明為判決。
七、末者,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亦約定以日息計算,原判決及原審更正之裁定,以週年利率計算,顯為誤寫,應由本院併予更正。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0,424元及其中515,602元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