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沙簡字第63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虎將二代」、「虎豹王Ⅲ代」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6年6月23日之某時起,在臺中縣○○鄉○○路○段北上車道路旁其所經營之「吻檳榔攤」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虎將二代」1台、「虎豹王Ⅲ代」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並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1比1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甲○○所有。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
20分許,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2台(含IC板共2塊)、10元硬幣37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破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地點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及有電子遊戲機台共2台(含IC板共2塊)、10元硬幣37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上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聲請書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見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新法修正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及最高法院年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故被告該部分罪嫌容有不足,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惟被告僅在其經營之「吻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2臺,查獲機臺內之賭資為370元,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虎將二代」、「虎豹王Ⅲ代」各1臺(各含IC板1片)及賭資3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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