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丙○○及乙○○分別係花蓮市○○○路○○○號長頸鹿遊藝場之經理、副理與現場主任,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因發現被害人即遊藝場員工庚○○涉嫌在工作時竊取機台代幣供被害人丁○○、甲○○使用(其三人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普通庭二審判決確定),即將庚○○、丁○○先帶至上址辦公室加以質問,因其二人否認, 渠等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丙○○手持電擊棒電擊庚○○之手臂、胸部及丁○○之頸部等處後,再由四人輪流毆打庚○○、丁○○,嗣四人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將甲○○帶入辦公室內,由己○○先命其手握電擊棒加以電擊後,再由丙○○以拳毆打甲○○之臉部等處,迨警方接獲該遊藝場報案至上址處理時,渠等始停止毆打之行為,惟已致庚○○受有左腰痛、兩前臂及左小腿擦傷及甲○○受有左下頷腫及口腔內黏膜左側紅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等訴請偵辦云云。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戊○○、己○○、丙○○及乙○○四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佐,告訴人等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