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志成公司)(負責人為 陳俊斌 )僱用之工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新志成公司為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現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簡稱第三區工程處),辦理台九線四五一公里八百公尺,至四五四公里四百公尺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保證公司,該路段工程並由該公司負責實際施工工程,拓寬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完工,因部分路基損壞變形,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函請承包商即新志成公司改善,該公司遂指派己○○負責指揮監督修補路面之工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施工至台九線四五二公里四十公尺轉彎處時,新志成公司由己○○所指揮之工程人員於日間施工完畢,明知工程仍進行中,且因路面鋪有碎石,容易造成行經車輛失控滑行,即應樹立警告標誌如三角錐等物,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以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行駛,己○○竟疏未注意,未踐行上述注意措施,任令無任何警告措施之施工路面持續於夜間。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適有 李勇玄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劉寶 家(起訴書誤載為 劉家寶 ),自高雄往台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轉彎處,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駛入鋪滿碎石道路之路段,造成打滑失控,李勇玄反應不及,竟侵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撞上對向迎面而來,在己遵行車道,由戊○○駕駛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造成李勇玄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全毀, 劉寶家 因頭顱骨破裂,當場死亡;李勇玄因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及被害人家屬乙○○、庚○○訴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受僱於新志成公司,並實際施作本件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有過失,辯稱:受僱於新志成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不清楚其於本件工程所擔任之角色,且現場其有放置三個警告用三角錐,坦承現場並未設有夜間警示燈等語。查本案道路拓寬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完工後,第三區工程處在辦理工程結算數量及竣工圖查核期間,因發現部分路基路面損壞變形,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該處第三工務段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函請承包商改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辦理驗收,有本院函詢第三工程處,該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九)三工法賠字第八九0七二八七號函覆一件附卷可證。是本案所指工程為道路修補工程,而非拓寬工程,先予敘明。又查被告己○○係直接受僱於新志成公司,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期日亦坦承是新志成公司派其去現場施工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工程由其指揮現場,沒有其他人員負責本件工程,都是其負責等語(參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七號相驗卷宗第七十八頁反面起偵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負責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之新志成公司前工地主任 林啟峰 ,及受新志成公司負責人陳俊斌委任之職員 陳芳綺 ,分別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修補工程由己○○負責,己○○負責現場指揮等語(同參見前述卷宗第七十九頁正面偵查訊問筆錄、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偵查筆錄)。是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調查證據期日坦承為施工及負責人員,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被告確為本件修補工程之現場指揮及負責人員,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辯稱不知其在工程中之角色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查本案施工路段為雙向四車道,有分向限制線劃設,雖無坑洞,惟該路段鋪滿碎石未即除去,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現場相片及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卷足證,而被害人即死者李勇玄、劉寶家二人,係因為李勇玄駕車搭載劉寶家,行至本案施工路段轉彎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致與自對向駛來由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對撞,戊○○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對此狀況無法防範,有前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害人等因此一車禍,造成劉寶家頭顱骨破裂,當場死亡,李勇玄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有現場相片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件附偵查卷足證。是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雖客觀上可歸責於駕駛行為違法不當之李勇玄,固然無疑。惟本院所應探究者係,李勇玄所以會有此侵入對向車道之不當行為,是否與本案施工道路之異常狀況有關,亦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是否亦有可歸責於本案道路狀況之原因,若可歸責,則被告在社會通常觀念或甚至法律上,是否有應予防範之義務,而未履行,致生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
二、查本院訊據本案目擊證人即與戊○○同向,與之不相識,駕另車於戊○○後面內側車道行駛之丁○○,結證稱:我看見死者車子,開上砂石路面,可能因為失控,直接開進對向車道,而撞上大貨車等語,並稱,死者開在子己的內側車道,突然開進我們(指證人丁○○及戊○○)的車道上,我認為是失控轉進的等語,證人並當庭手繪當時車禍情形之圖示一件佐證其證詞在卷。核與另一目擊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略以):我行駛外側車道,對向行駛於內側修理路面車道之小轎車(指死者等車輛),突然由左前方撞來,我無法閃避即撞上,我車上之乘客 劉林喜美 ,及後面另一駕駛丁○○都有看到等語(參見前述相驗卷宗第三頁及第二十四頁以下筆錄),及目擊證人劉林喜美之警訊筆錄均相符。又查本案施工之路段於內側車道鋪滿碎石,佔據死者所行駛之道路,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丙○○於本院結證在卷,並有證人所拍攝之現場相片三十八幀附前述相驗卷宗足證,另證人等並證稱,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夜間七時及九時許,在同一地點,尚分別發生二起,因路面碎石造成車輛打滑失控,撞上護欄及山壁之車禍等語,並提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報告表各一件附卷足證。足見本案施工路段因鋪滿碎石,有造成行駛其上之車輛,會發生打滑甚至失控之危險,堪以證明,且據三位目擊證人之證詞,死者等即係因為該碎石路段造成車輛打滑失控,始侵入對向車道,致生與大貨車相撞並死亡之結果,亦堪證明,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戊○○即無必要。再查被告為本件路面修補工程之現場指揮者,應可預見有此危險之發生,即應有為相關防護此危險結果發生之措施,惟查本案現場並無被告所放置之三角錐或照明設備,現場相片中之三角椎及夜間照明設備,均為員警於處理本案事故時所放置,業據證人甲○○、丙○○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相片附卷足證,對於並未放置夜間照明設備部分,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至被告辯稱其有放置工程三角錐,不僅為前述證人之證詞所排除,且自現場相片亦無法察覺有不同於員警所放置三腳錐之其他三角錐存在之情,又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中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發布,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其授權之目的,依據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觀該規則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並寓有保護使用道路之人車權利或自由之意,違反前述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並定有處罰規定,是縱認被告有放置三角錐,本案車禍係發生於夜間,被告亦因未設置夜間警告燈等照明設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其有過失,已堪認定,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亦不影響其未設警告燈之過失行為。至本案道路主管機關依據現仍有效之「臺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因事故路段並不符合該要點第三條第三款「每日汽車交通量在一萬輛以上,一年中夜間行車有五次以上傷亡肇事紀錄之危險路段」規定,是未裝設照明設備,有前述第三區工程處函文及其附件附卷足證,是主管機關尚未違法(但非謂主管機關不用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惟本院仍認主管機關應隨交通發展情形,定期檢討本要點之規範層級及內容,至少應確實執行現行規定,或依給付國家之原則,儘量裝設照明設備為宜(就本案路段言,單前後兩天即有三件夜間事故發生,一年中會無五次以上之傷亡肇事事故?),附此敘明。末按依據客觀歸責理論中之「危險升高原則」,若我們可以確定被告施工遵守前述交通規則等義務規範,即有可能避免結果的發生而不會發生事故,則未遵守該等交通規則等規範之行為,即是升高了對於被害人的危險,因而可以將發生在被害人身上的結果歸責於被告。所以,在本件雖然我們無法確信被告若遵守於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規定,即不致發生此車禍事故,但是被告卻有可能因為遵守前述規範限制而使被害人不致發生死亡結果,則其不遵守該等規範之行為,已然超越法令所預設「容許危險」的界限,也就升高了被害人等生命受侵害的危險,所以被告之違規行為係可歸責,亦即被告於此應負過失責任,此尚可自前述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排除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關於「施工單位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引導車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記載,惟並未記載「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更可佐證本院之合理推論。再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受僱於新志成公司負責本案道路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李勇玄、劉寶家二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生二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對此亦有過失,被告所屬公司亦未負妥善監督之責;被告過去未曾有犯罪紀錄,及被告肇事後配合偵查作為,尚未逃避責任之品行;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肇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見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業據告訴人敘明在卷(就賠償部分,被告所屬新志成公司未積極出面洽談,主管監督機關之國家賠償部分亦未確定,以此等應共同負責之人,當亦會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證,惟被告經本案偵、審過程,未見有具體和解之情,尚難認被告就此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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