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花監稽違駕字第四五-P00000000、四五-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如後附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九線二九三公里處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測試,經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八MG/L,超過標準值0‧二五MG/L,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規定,予以開單舉發並扣留其駕駛執照,又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過程中態度極不合作,顯有不服取締之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規定,一併製單告發。
四、雖受處分人一再質疑警方所使用之酒精測定器未經中央標準局度量衡檢定,及警方實施酒測時,在其第二次吹氣前,並未將酒精測定器歸零,致伊重複吹氣,容有相加或相乘之作用,因而懷疑酒測結果,且警方有選擇性辦案之情形,又伊係在抗議警方之取締行為不合法,並非不服取締等情。惟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針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精測定器,係經美國運輸部全國公路交通安全署檢驗通過,並經國內法院認證在案,此有美國運輸部全國公路交通安全署檢驗報告中譯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警方以此經檢驗通過並經認證之儀器實施酒測,其數據自屬客觀標準。而質之證人即保安總隊支援玉里分局勤務之職務小隊長甲○○亦到庭結稱:伊當時亦負責三民派出所路檢點勤務,受處分人開著大燈,逆向騎乘機車有蛇行狀況,乃將之攔下檢查,受處分人滿臉通紅,口中有明顯酒味,在其機車踏墊上還發現二瓶尚未喝完之玉泉清酒,便請其進入三民派出所做酒測,酒測前有歸零給受處分人看,然其僅係含在嘴裡並未吹氣,酒精測定器數值仍停在0‧00之位置,旋即請其再吹一次,受處分人始再吹氣,測得酒精濃度為0‧三八毫克,經伊等提示予受處分人查看,受處分人卻當場爭執,並拒絕在酒精測定值表上簽名,並說該酒精測定器未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亦拒絕在告發單上簽名,更要求伊等開立吊扣駕照之證明,受處分人繼而又在派出所內亂並睡在派出所。‧‧‧受處分人若未吹氣,則酒精測定器狀態仍維持在0‧00上面,不會有相加或相乘之效果,況且酒精測定值表上之歸零項也顯示是0‧00MG/L。至於酒精測定器是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統一核發予各分局派出所使用,都是同一標準,不致有誤差,伊等已使用甚久,該機狀況正常,並無誤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核亦與證人即斯時一同執行攔檢勤務之三民派出所警員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所為關於攔檢受處分人機車及實施酒測過程之證述完全一致,並有其上顯示歸零值確為0‧00MG/L、測定值為0‧三八MG/L,並註記被測人「拒簽」字樣之酒精測定值表影本乙紙附卷足稽,顯見員警在第二次施測時已將酒精測定器歸零,否則歸零值當非停在0‧00MG/L之位置上。況且上開二證人均嚴詞否認有選擇性執法之情形,證人甲○○更證稱:受處分人於受取締過程中極不合作,不但拒簽酒精測定值表及告發單,並對伊等咆哮等語,可見受處分人不服取締之情形亦屬明確。又參酌該二值勤員警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交通裁決機關或交通法庭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及異議審查程序中,即應以該警察認知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茲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質疑均係出於其本身之臆測,並無任何事實根據,又其所為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信實,至此受處分人違規情事已極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最低罰額)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又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罰額),要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