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自訴,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除審查自訴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情形外,仍應實體審查被告是否犯罪,合先敘明。查本案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一件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為詐欺罪嫌,乃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述說明及解釋,不生撤回之效力,又自訴人因撤回自訴,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傳喚不到庭,惟自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二十八日均到庭為陳述並為其舉證義務,依前述規定,本院認尚無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即不待自訴人陳述而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曾著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文,此一證據法則,於自訴案件亦應適用於自訴人;於非告訴乃論案件,且適用於被害人,自屬當然。
四、查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連續三次向其買賣茶葉,拖延七個多月均未見出面清償應付款項為據。本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付款之情事,惟堅決否認犯有前述犯行,辯稱:因期間正因另案服刑中,遂無法清償所欠款項等語。經本院另訂期日調查及審理,自訴人稱被告願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七十公斤之烏龍茶代償其積欠自訴人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於隨後,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具狀向本院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一件附卷足證,自訴人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審理期日不不到庭,本院依法不待自訴人陳述即行言詞辯論,經被告庭呈自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一件,證明被告已清償其所欠自訴人之債務。是本院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尚無積極活情況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自訴人純係屢尋被告不著,始提出本案自訴,此種典型藉刑事法院找尋債務人之討債方式,不值鼓勵,被害人應循國家為人民所設立之正當訴訟或非訟途徑,尋求符合事物本質之救濟,不應動輒濫用國家刑事訴訟資源,以圖實現私人間本屬民事糾紛之正義,妨害真正需要利用刑事訴訟制度之人行使權利之機會與時間,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在本案現存證據基礎上,依職權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