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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