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因不滿其姐、弟丁○○○、己○○就其母掃墓乙事未予通知,乃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弟媳丙○○住處與己○○、丁○○○理論,雙方言談不洽頓起勃谿,詎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丁○○○臉部,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擦挫撕裂傷一.0公分等傷害。己○○及丁○○○之夫 陳輝爐 見狀,將庚○○推出門外,己○○並以雙手擋住大門,阻止庚○○再推擠入內,適庚○○之配偶甲○○趕來,甲○○見狀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穿著之高跟鞋乙隻毆打己○○,致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瘀二處三乘三公分、四乘四公分、右手腕瘀青三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己○○訴由花蓮縣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己○○就掃墓之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發生爭吵時,僅拍桌子以手指向地下,並未毆打丁○○○,且伊當時所坐之位置亦毆打不到丁○○○,之後隨即遭陳輝爐及己○○推擠出門,因伊欲再入門質問陳輝爐為何推伊,遂在門口與 彼等 互推,嗣因員警聞訊前來處理,伊便離去;被告甲○○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丙○○住處前,然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到現場時,因目睹其子壬○○遭己○○等人毆打,僅要求彼等放手,並未出手毆打己○○云云。經查,被告庚○○因被害人丁○○○未通知其母掃墓之事,於前揭時地與丁○○○發生爭執,並進而揮打丁○○○,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害人己○○復遭嗣後前來之被告甲○○持高跟鞋毆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現場目繫證人癸○○、辛○○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乙○○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偵審中亦供稱到現場時看到其子壬○○遭己○○等人推打,便用手拍打彼等的手要求放手,但無人理會且推倒伊,並有人拉扯伊頭髮,伊便拿起鞋子揮打拉伊頭髮之人, 嗣伊 站定後,己○○仍不放手,伊便一拳揮打過去等語(偵查卷十二頁反面、審判卷三十一頁),足見被告甲○○確有持鞋毆人之事實。而證人壬○○雖證稱有遭毆打云云,然被告庚○○則稱並未看見妻子或兒子被打等情,且無證據足認壬○○有何被毆受傷之情形,壬○○之證詞不無迴護其父母之情形,尚難憑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家庭糾紛、犯罪手段亦非劇烈,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犯罪用之高跟鞋乙隻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己○○、陳輝爐推擠之際,因欲再度進入門內,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住處之紗門及門鎖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李女 ,因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被害人己○○等人發生推擠時,有推到丙○○住處之紗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雙方推擠碰到紗門,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庚○○因毆打丁○○○後,遭己○○、陳輝爐推擠出門,因被告庚○○欲再度進入屋內,雙方遂在門口互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庚○○係因雙方衝突無意毀損紗門及門鎖,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尚拿得到壬○○之眼鏡等情,足認當時庚○○、甲○○及壬○○在門外,己○○奮力擋住門口,陳輝爐、丁○○○等人則在門內,門外、門內二方互相推擠,於此混亂之情形下,尚難認為紗門及門鎖係遭被告庚○○毀損或有毀損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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