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成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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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拘役二十日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