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及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 伍年 ,販賣第貳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小瓶(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數量及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與 李長 安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東縣○○鄉○○村○○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瓶(毛重約二公克)。
三、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合買的」、「我是給丁○○的,他因為要值班向我要。」云云。但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丁○○與 李長安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庭訊被告時,供承證人丁○○到庭所稱:「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四次。第一次是在文衡殿八十九年五月份買五百元,最後一次,是八月份在卑南村產業道路買的。」等語確實無訛。又質之還有何人向你買過安非他命?供承:「甲○○住太平村。」等語。核與證人丁○○與李長安等二人於警訊與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七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一摡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績犯論以一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審酌被告販賣次數不多,數量規模不大,對社會危害尚非嚴重,但販毒供人吸食等行為,則嚴重戕害人類身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被告丙○○販毒所得五千一百元,應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之。聲請併辦部份與起訴部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買者│├──┼───────┼──────────┼───┼─────┼──┤│一│89年5月下旬某│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文│零點肆│新台幣(下│ 胡安 │││日下午一時許│衡殿門口│公克│同)五百元│慶│└──┴───────┴──────────┴───┴─────┴──┘│二│89年6月上旬某││││同右│││日下午一時許│同右│同右│同右││└──┴───────┴──────────┴───┴─────┴──┘│三│89年7月中旬某│同右村太平農會旁產業│同右│同右│同右│││日下午三時許│道路旁││││└──┴───────┴──────────┼───┴─────┴──┘│四│89年8月8日下午│同右村卑南鄉公所旁產│零點肆│新台幣(下│同右│││一時許│業道路旁│公克│同)陸百元│├──┼───────┼──────────┼───┼─────┼──┤│五│89年6月下旬至八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文│一小包│新台幣(下│李長│││月下旬│衡殿門口│三次│同)五百元│安│└──┴───────┴──────────┴───┴─────┴──┘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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