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座落花蓮縣○○
鄉○○段第一六六六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買賣關係無效。被告二人於上開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花登字第四九三四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座落花蓮縣○○鄉
○○段第一六六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二人於上開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花登字第四九三四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甲○○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六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三八一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㈣見起訴狀,㈤見審卷第三九、四0頁,㈥見審卷第四二、四三頁及補充書狀)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朱建華 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其中朱建華持分二分之一部份信託登記於另一訴外人 王世教 名義,嗣原告又以二萬七千元向朱建華購買該二分之一持分,惟被告甲○○則利用朱建華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登記於王世教名義,再信託登記該二分之一持分土地予伊之機會,未得朱建華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逃避追索,被告丙○○復再移轉予乙○○,為此爰以請求被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予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爰將事實原委再予說明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有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及花蓮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認定甚明,被告甲○○基於不法背信之犯行,而為系爭土地之受託登記名義人,亦經花蓮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而信託人朱建華並曾訴請返還信託土地登記,原告爰代位朱建華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⑴查前開判決就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以原告身分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
件,前經上開判決駁回其請求,且於一審判決事實理由欄內並以:綜上被告於六
十一、二年間給付朱建華二萬七千元以承受朱建華對系爭土地所有七分之二之權利,則該土地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由訴外人 周忠熙 、 高德興 、王世教等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割出賣他人後,該土地所剩餘之0.三三八一公頃應全部歸屬被告所有云云。
⑵而二審判決就判決理由二有關土地部分,亦同原審判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即丙○○)之請求足見被告為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⑶詎料,原告原共有人(訴外人)朱建華退伍後遷居花蓮,因與原告感情破裂,於
七十年間被告甲○○向朱建華自稱係輔導會輔導員,懂得法律,朱建華乃將對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0‧三三八一公頃之二分之一(其實已由原告頂購),又擅自委託被告甲○○保管。詎於七十年間,被告甲○○向朱建華誑稱,以協助處理土地為由,誘騙朱建華書具「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於七十八年間被告甲○○並偽以「買賣」為由,非法移轉登記予其同居人即被告丙○○。嗣於七十九年又誘騙朱建華簽下「買賣房屋土地二十萬元收據」,惟上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房屋土地二十萬收據」,被告均係以不正當方法誘騙原告簽名,顯然是有背於善良風俗之非法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無效。上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案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認定:「……因朱建華與丁○○合購土地發生糾紛,朱建華乃將其與丁○○(即原告)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原來暫時登記為王世教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委請甲○○(即被告)代為處理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設法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糾紛,朱建華並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登記為王世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亦接受上開委託而為朱建華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訟事務。詎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甲○○竟意圖為其同居人丙○○(即被告)之不法利益,未經朱建華之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李月華 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不知情之丙○○,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完成,而為違背其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朱建華之財產」云云,認定被告背信之犯行在案。足見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甲○○詐欺、背信,而致所有權之登記,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之情事狀況。
⑷被告甲○○既非真正所有權人,且係以背信之方法,前經信託人朱建華解除信託
關係,甲○○即無受有該土地登記利益之權源,被告應屬不當得利,而訴外人朱建華原應將該土地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但朱建華仍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原告即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規定,代位朱建華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但因系爭土地業於經被告等二次移轉登記,爰並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㈡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甲○○移轉登記予丙○○買賣無效部分:
⑴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及丙○○之不法利益,將上開土地持
分二分之一,贈與不知情之同居人丙○○,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名下而違背其任務,前經花蓮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綦詳,不另贅述。
⑵然丙○○既不知情而受甲○○之「贈與」,此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認
定:被告甲○○係「贈與」予不知情之同居人丙○○云云,而該系爭土地登記所載「移轉原因」則為買賣,顯見系爭土地有關「買賣」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該二人前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效,原告為所有權人,確有確認利益,為訴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爰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乃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⑶且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中,丙
○○辯稱:其與甲○○同居近二十年,並為甲○○生下一子,可能甲○○想說沒什麼東西可以給伊,所以才將上開土地持分送給伊,伊並不知甲○○與朱建華關於上開土地處理之情形,真到後來(即七十九年間)朱建華向甲○○借錢時,伊才知道原本土地是朱建華所有等語,亦足証該「買賣」乙節確屬虛偽。
⑷退步言之,縱上開二人贈與為真(假設語,實則被告甲○○係借丙○○之名行卸
責之實),然查丙○○已知該土地非甲○○所有,則於受領後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八二條之規定,受領人於受領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爰先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保留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併此敘明。
㈢有關訴之聲明第三項,撤銷被告丙○○移轉登記予乙○○之贈與部分:
查被告丙○○另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之保全,併請撤銷其法律所為:
⑴按查,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於民法第二四五條亦明文:「前條自債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⑵惟查,本件原告對上開土地贈與登記乙節,原不知情。係因朱建華於另案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號訴訟敗訴後,朱建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收受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上情告知原告,並委託原告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於二審開庭前閱讀上開判決書,並請教律師,始知悉該土地又已另行移轉登記予當時訴外人(本件被告)乙○○,故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擔任訴訟代理人閱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始知上情,爰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㈣倘該土地於塗銷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登記後,則登記人為甲○○名下,而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有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及花蓮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認定甚明,被告甲○○基於不法背信之犯行,而為系爭土地之受託登記名義人,亦經花蓮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而信託人朱建華並曾訴請返還信託土地登記,原告爰代位朱建華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理由詳本狀一所述。
㈤謹就被証十三所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於該件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二四四條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買賣登記,雖經鈞院判決駁回,核其理由則以原告已逾民法第二四五條所訂除斥期間,故主張撤銷即非合法云云,然本件起訴請求並未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謹說明如下:
⑴本件起訴請求就上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買賣登記部分,係主張其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主張理由與前案依二四四條撤銷買賣,兩則並不相同。故應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⑵有關被告甲○○與被告丙○○間買賣登記部分,係主張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理由,請詳起訴狀所載,不另贅述。
⑶附言之,本件被告丙○○與乙○○間之贈與部分之效力,亦未受前開判決效力所
拘束,蓋於該案中原告並未將乙○○列為被告。故原告於知悉上開贈與後一年內主張撤銷並未逾越除斥期間,並此敘明。
㈥謹就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號原告朱建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追加對丙○○及
乙○○間贈與行為撤銷之訴,原告是否應受朱建華知悉之拘束而不得主張撤銷權乙節,陳明如下:
⑴有關本件撤銷權部分,係本於原告對丙○○有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對於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而主張撤銷該贈與行為,並未代位朱建華而主張撤銷,此見起訴狀即明,故本件應不受朱建華是否知悉該無償行為之拘束。
⑵又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為「債權」性質,此揆諸「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祇須
債務之行為害及其債權為已足,至其債權取得之原因,究為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在所不問。」(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應無疑義。故就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原告並無代位朱建華而主張之必要。
⑶本件原告固係自朱建華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此有鈞院八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認定甚詳),然雖該應有部分迭經被告等為多次轉讓,被告甲○○係違背朱建華之信託,而為「刑事」背信之犯行,對原告而言,尚難認定為背信。但就「民事權利變動」而言,被告等受有土地移轉及佔有利益,對於原告而言亦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等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被告等之直接債權人,已無須假朱建華而代位向被告丙○○或乙○○主張撤銷,亦無須具有「物權上所有權人」(即土地法上之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始得主張撤銷權。謹說明如下:
①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其受有利益與
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可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或判例。準上所述,原告有真正之所有權人,既經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認定甚明,丙○○縱經其同居人為移轉而受有利益,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亦認定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既屬不當得利。則原告當有權直接對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即有對被告丙○○請求不當得利之權源,即具債權人地位,縱尚無土地法登記名義人所得主張之物權所有人地位,但並無礙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主張「債權性質」之撤銷權。
②原告雖尚無土地法登記名義人所得主張之物權所有人地位,但並無礙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主張債權性質之撤銷權。並有下列實務見解得資參酌:
台灣高等法院司法院(七十)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法律問題研究討論意
見中,決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遽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多數採甲說)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例所明文揭示。
準上所述,原告為真正之權利人,雖尚無土地法登記名義人所得主張之物權所
有人地位,但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仍得主張「債權」之權利,尤其對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人,更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當然無礙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對債務人丙○○主張債權性質之撤銷權。
⑷原告是否因朱建華知悉贈與行為已逾一年而逾除斥期間,涉及原告可否對被告丙
○○直接行使撤銷權,或應代位朱建華而主張,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非真接因果關係說,併陳如下:
①就本件「民事權利變動」部分,被告等受有土地移轉及佔有利益,對於原告而言
亦屬不當得利,已如前陳。故原告對被告等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被告等之債權人,無須假朱建華而代位向被告丙○○或乙○○主張撤銷,而得直接行使撤銷權,亦陳明如上,故原告並不受朱建華是否知情及逾除斥期間所影響。②學者大法官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對少數學說中嚴格主張「直接因果關係說
」,曾批評如下,並主張採「非真接因果關係說」(權威學者 王澤鑑 亦主張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同此見解):「按: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固以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為必要,惟非必限定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始足當之,惟劃定不當得利之範圍,與其求之於因果關係,無寧求之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符合公平的原則。因此,適當擴張因果關係之範圍,核屬必要。」「是因果關係之是否存在,允宜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基於公平原則認定之。換言之,關於財產之移動,若依社會觀念,認為不當時,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不宜固守直接因果關係說,以免有抱殘守缺之弊。」③參酌前附實務見解多則,亦認定是否具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加以認定
,其「受益」並不受是否直接前手而來所限,縱經第三人所致,只要欠缺法律上原因,受益人亦屬不當得利。
⑸綜上所述,有關本件撤銷部分,原告基於學說通說與上揭多則實務判解,均堪認
定對丙○○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於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而主張「債權性質」之民法第二四四條撤銷該贈與行為,並無庸代位朱建華而主張撤銷,亦不應「不具登記名義人之地位」而影響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與撤銷權之行使,故本件應不受朱建華是否知悉該無償行為之拘束。
㈦對方所說向朱建華購買土地的時間,晚於原告向朱建華購買的時間,且經高院判
決背信。關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判決,法院並未就實體審理,沒有考慮到代位問題,當時訴訟標的有錯誤。二審並未就除斥期間審理(見審卷第三三頁)。除斥期間並沒有超過。我們是認為甲○○與丙○○的買賣是無效,當時我們也不知道丙○○已經將土地過戶給乙○○,所以還沒有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見審卷第四二頁)㈧朱建華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應該是丁○○。當時土地雖然是朱建華的,
但後來已過戶給丁○○,朱建華把他應有部分賣給丁○○,而甲○○違背信託約定,將土地賣給丙○○。(見審卷第四三頁)㈨被告甲○○不當得利應該返還給真正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應該是丁○○。在
八十一年的訴字一三七號,已認定丁○○為真正所有權人,所有人丙○○對於丁○○是不當得利,負付返還義務,我們主張撤銷。刑事判決認定甲○○違背朱建華的信託,但沒有認定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不當得利我們是主張債權部分。起訴狀聲明第三項我們並非主張代位,只是在第一、二項主張代位。我們是真正所有權人,所以可以撤銷丙○○與乙○○的移轉。丙○○是不當得利的受益人。我們認為丙○○是沒有原因而受有利益,不限於甲○○才可主張,我們也可主張,不一定有直接因果關係,我們認為相當因果關係也可主張。我們認為這部分可以主張撤銷。(見審卷第四三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影本各一份,法律見解資料五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審卷第二五頁)
二、陳述:(㈠至㈥見審卷第二五至二九頁)㈠被告甲○○於退役後,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由台北遷至花蓮,向花蓮縣政府
購買壽豐開發區新生砂礫土地面積四.五公頃。七十年夏,鄉民代表 車應華 與朱建華前來, 朱君 表示與周忠𤋮、高德興、王世教及丁○○五人集資購買本件土地,面積共0.七六0五公頃,並約定信託登記予 春勤 與王世教二人各二分之一,並曾書立憑證書。嗣後周、高、王三人將其所應分得土地售予他人,土地分割僅餘0.三三八一公頃,但仍信託登記於蔣、王二人共有。
㈡本件土地分割後,實際係朱君、 蔣君 二人共有,依二人出資比例,應係朱君占三
分之二,蔣君占三分之一。目前土地謄本記載原告丁○○持分為二分之一,高於其實際應有部分,係因部分土地為原出資人 周君 等人預備作為道路公共用地之共有部分,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致。
㈢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朱君將信託登記於王世教名下持分(即本件土地持分二分
之一),以當時公告地價賣予被告甲○○,並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 李君 依約付款時,原告即揚言朱君持分應歸其所有,經朱君當場否認。李君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取得朱君出具收受二十萬元之收據。迨七十八年間,甲○○復將該部分合法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詎原告意圖占有本件土地出租他人,經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提起公訴;朱君於該案亦否認曾將持分讓與原告。㈣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書,其理由亦推翻原告所
稱自朱建華取得持分一事。依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六0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卷內資料,朱君所述內容亦與原告相異。
㈤原告主張右述「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收據」均係被告甲○○誘騙其簽下,但朱君反而於書信中感謝李君協助。
㈥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曾駁回原告請求。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八十八年度上字八十八號判決,亦駁回朱建華所為請求。
㈦對方應該證明我有受朱建華信託。我與 朱男 是買賣,這些資料我在刑案有主張過
。我們另外有訴請分割共有物(見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我與丙○○之間的買賣是有效的,丙○○與乙○○的贈與距離起訴已好多年了。在前案,有告知對方過戶的事情(見審卷第四二、四三頁)。
三、證據:提出憑證書影本二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朱建華另案書狀、書信、聲明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三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號)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八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民事案卷、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爭執要旨:⑴原告係依據何種地位提起本件訴訟?⑵是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除斥期
間?原告主張其係本件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代位朱建華主張權利;但是原告是真正所有權人,故得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丙○○對於原告不當得利,故負有返還義務,原告得撤銷其贈與行為。原告知悉贈與一事,並未逾一年。
被告否認原告係所有權人,主張朱建華已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出售予甲○○,嗣後再轉手予 陳君 。朱建華與原告在前案即知悉土地贈與乙○○,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
二、原告是否為登記於乙○○名義下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據雙方所提出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原告名義下;另二分之一登記於乙○○名下,其登記原因為贈與,李君前手為丙○○,丙○○則係自甲○○取得上述持分(登記原因為買賣),至於甲○○前手則為王世教(登記原因為買賣),王世教則與原告同時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但是上述謄本均未登記原告向朱建華購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情事。
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另二分之一持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與上述規定不符。
雖原告援引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理由,主張其係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述判決應係指原告與、朱建華及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王世教間「內部關係」而言,並非據以推翻右述土地法有關登記效力之規定。依據右述判決理由(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在內部關係中,原告或得對登記華義人 王君 主張其係真正所有權人並主張若干權利,然而,此一「內部關係」既無對世效力,原告對於基於上述土地登記而輾轉取得所有權之乙○○,即無主張其係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亦無從基於所有權逕行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移轉登記。
三、對於贈與行為之撤銷權與除斥期間:原告另主張其係朱建華之債權人,朱建華負有使原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進而代位訴請確認甲○○與丙○○間買賣行為無效,再進而撤銷丙○○與乙○○間贈與行為,並塗銷相關登記。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查:
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⑵有關訴請撤銷丙○○與乙○○間贈與行為一事,原告既係代位朱建華行使權利
,其撤銷權之行使,自應以朱建華為準。但甲○○、丙○○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十號民事案件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當庭告知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於李君,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雙方嗣後就此點一再攻防,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明屬實(見該卷第二四、六六頁)。則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越上述期限。
⑶縱使原告另對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而本於此一債權訴請撤銷右
述登記。由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此他人受有利益,如與權利人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亦不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由於丙○○係自甲○○取得本件土地持分,與原告間尚有王世教、朱建華等人加以區隔, 陳君顯 與原告所稱「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縱使如原告所提出學者見解將因果關係適度擴張,亦不能使雙方損益發生因果關係;原告僅得向最初受有利益之人主張不當得利,或對其行使撤銷權,但是不得對缺乏因果關係之丙○○主張不當得利並進而行使撤銷權。準此,原告無從代位朱建華行使撤銷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債權人地位,逕就丙○○所為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
四、有關確認甲○○與丙○○買賣行為無效方面:按:
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⑵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朱建華之債權人,代位朱建華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甲○○與丙○○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原告並非甲○○債權人,其確認利益即與朱建華有別,此部分訴求並須配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始有確認利益可言。然而,原告其餘訴求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則原告再行代位朱君確認上述買賣行為無效,其法律狀態即無從經由確認判決除去,顯無確認利益可言。因此,原告亦不得代位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原告係聲明撤銷李君、陳君買賣行為,與本件訴之聲明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附此說明。)
五、原告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代位或本於自身地位,而分別為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關於移轉登記事件,在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