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 李力威 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李力威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與他人相戀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名字暫稱李力威),該子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而受婚生之推定,惟事實上原告並非自被告乙○○受胎,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李力威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與他人相戀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李力威,惟原告並非自被告受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李力威與第三人 李清陸 實施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顯示,依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無法否定甲○○之子李力威與李清陸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力威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即有可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力威出生及受胎之時,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雖受婚生之推定,惟經鑑定結果,否定被告李力威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知悉被告李力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之訴,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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