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再複代理人乙○○被告甲○○改名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九十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十.二五,為期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未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但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受償,為此提起本訴。(見聲請狀)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在八十六年時我將小套房賣給別人,我經濟能力不好,後來我將權狀等交給代書 潘正屏 (住○○鄉○○村○○路○○○號),並請他代為繳納,但在今年四、五月台開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還沒有還錢。房屋所有權現在登記到代書哥哥的名義下。我現在沒有能力還台開。代書欺騙我。(見卷宗第一五頁背面、三二頁)
三、證據:(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款項交付代書云云,由於該名代書並非原告所指定代收款之人,被告所述縱屬實情,僅係被告與代書間糾紛,仍不發生清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三、原告依據借款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