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貪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一號
自訴人己○○被告乙○○
癸○○庚○○辛○○子○○寅○○丙○○甲○○丑○○丁○○戊○○壬○○右列被告等因貪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故私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及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決意旨甚明。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己○○自訴被告乙○○等十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依其所指訴之情節,縱係屬實,惟被告十二人直接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若認被告十二人之行為涉嫌貪瀆,宜循告發程序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請求究明,始為正辦,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