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拾獲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及農安街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皮包一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前揭皮包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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