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張國能 被告 繆育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8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繆育敏於民國109年5月4日與聲請人簽訂動用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共3年。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嗣後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還本付款方式,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算期付金,攤還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一年(含寬限期),如提前轉催收時,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助。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攤還日或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得按後列「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料,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未依約定償付第6期本金,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僅償還第6期部分本金及違約金1,200元,迄今已逾三期未繳納,上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繆育敏尚欠本金83,182及訴之聲明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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