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2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佳男 債務人 葉鴻儒歐鴻儒
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街00號0樓之A送達處所:屏東萬金○○○00000○○○(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葉振朝
歐春櫻
一、債務人葉振朝、葉鴻儒即歐鴻儒、歐春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葉鴻儒即歐鴻儒前就讀中國醫藥大學時,邀債務人葉振朝.歐春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2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10年09月06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23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零點九,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1年02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一點九固定計息。(四)詎債務人葉鴻儒即歐鴻儒自110年09月06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233,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葉振朝.歐春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12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3268元葉振朝、葉鴻儒即歐鴻儒、歐春櫻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3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0.9001新臺幣233268元葉振朝、葉鴻儒即歐鴻儒、歐春櫻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3268元葉振朝、葉鴻儒即歐鴻儒、歐春櫻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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