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佳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等情,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4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案發時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110年度速偵字第989號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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