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137號債權人 阮金燕 債務人 陶梅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
二、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故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所簽具之本票4紙,票載總金額僅615,000元,債權人請求逾該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又其中票據號碼TH842252、TH842263號之本票,票載金額合計234,000元,其上均未記載到期日,尚無從認定該借款已屆清償期。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提出本案得向債務人請求超過615,000元之依據、 陳明 本案本票TH842252、TH842263之提示日為何。其後,本院再於111年1月2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陳明票據號碼TH842252、TH842263本票之提示日,或釋明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其約定清償日為何;若無約定清償日,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金額其中234,000元之聲明為『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4,000元』。然債權人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於主文、所示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