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475號
原 告 范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鉦崴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