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蔡晨鑫
被   告  吳婌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
7年度沙補字第10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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