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
4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7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當日趕赴桃園機場搭乘8時50分飛機出國,約7時50分左右駛抵南下51公里處,因時值清明假期,交通空前擁擠,路肩自南下35公里至55公里處皆佈滿行車,阻擋本車右轉至桃園機場岔道,因此不得已於右轉道前插入路肩,致遭錄影存證舉發,惟本人實係因判斷即將右轉受阻,方切入路肩,法院可調閱當時國道空照資料,抑或從採證照片前後左右之車距瞭解當時確有路肩阻塞狀況,懇請法院本諸法理情處理本件違規事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坦承有於96年4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存證翻拍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路肩車多擁擠阻擋岔道,因而不得不提
前切入路肩云云。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除罰緩之處罰,或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而於95年6月6日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就行為人之違規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而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者,均已明文予以列舉,其中有關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9款之違規情形,並不屬於上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輕微違規」,執法機關即無法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況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故需隨時保持淨空,其他車輛均不得佔用行駛。是縱使確有如異議人所言之情事,本件執勤員警衡諸異議人違規情節已非屬輕微,且影響交通之順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而有掣單舉發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亦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稱係為趕赴桃園機場,因而行駛路肩,懇請法院本
諸情理法處理本件違規事件云云。惟查,按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凡是講究依法行政。雖然法律不外乎人情,但關於人情、義理,主要係在制定法律之時即需加以考量,亦即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之時,其考慮順序是情、理、法,必須考量法律制定後,是否違反人性,是否執行時窒礙難行;然一旦制定法律後,執法人員之考量,則應改為法、理、情,除非法律賦予執法人員行政裁量權,讓執法人員可以依個案決定責任輕重,不然都應一體適用,對於違規者科以相同之處罰,以免違反公平正義(同一事件作不同處理),使人民對政府機關失去信賴(如質疑特權介入)。本件異議人既明知時值清明連續假期,高速公路上極可能出現車多擁塞之情形,即應自行斟酌抵達機場所需之時間,提早出門以避開車潮,並遵守交通法規,尚不可因時間緊迫而有何超速駕駛或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否則將破壞交通秩序與安全。是本件並非因急難救助或節慶之情況(如重病、生子或應於特定時點趕赴婚喪喜慶),而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異議人需違規行駛路肩,異議人自不得以其自身之疏忽,遽為卸免行政罰之理由。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作為適法性審查之司法機關,自不得基於所謂情理法之考量,而濫行撤銷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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